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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人**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2月2日郑**之妹郑**为郑**之丈夫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678元,交纳保险费28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崔**于2014年2月20日确诊为结肠癌时,郑**申请按合同约定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也不让续交保费,并要求终止合同,但至今不退回保费,也不理赔。崔**因病医治无效于2014年农历9月4日病故,郑**再次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郑**保险金106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完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已患癌症的事实进行投保,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回保费,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郑**之妹妹郑**为郑**之丈夫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上签上了崔**的名字,保险金额为10687.02元,当时郑**支付了第一年的保险费2800元,受益人为郑**。2013年4月23日崔**因髋部疼痛半月、发热一天,入住中国人**二中心医院,2013年5月2日该院病理诊断为:结肠管状腺癌。崔**在确诊结肠管状腺癌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其业务员王**将崔**家属领到保险公司柜面,保险公司柜面答复是在免赔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此时崔**家属才知道合同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责任免除。到第二年业务员王**仍向郑**催缴该保险费,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郑**未为崔**缴纳第二年的保险费。2014年9月4日崔**因病死亡,崔**家属找到业务员王**再次要求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上述事实,有郑**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单、确诊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郑**为崔**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得到了崔**的追认,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崔**因患重大疾病身亡,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已患癌症的事实进行投保,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3年2月2日是郑**为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崔**被确诊为结肠管状腺癌是在2013年5月2日,说明在投保时崔**、郑**及家属并不知道崔**患病,且保险公司在知道崔**患病到身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请求逾期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保险金10687元。

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中国人**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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