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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高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在唐河经营铝合金生意,高明多次从我处赊账取货,2014年5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欠货款20800元,高明出具欠条,后经追要,高明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高明支付所欠货款2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支,内容为:“下欠贰万零捌佰元整,高明,2014年5月18日”。

被告辩称

高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在唐河城关开办一建材门市部,高*在为他人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期间,多次从刘**处购货使用,2014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计欠货款20800元,高*书写欠条一份,后刘**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高明已还款4000元,刘**认可,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明欠刘**货款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明应予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高明,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高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现金16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刘**负担100元,高明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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