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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付**、中国平安财产**支公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付**、中国平安财产**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付**驾驶豫RC7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人谢**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撤回对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4、房产证、水费本、结婚证、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方*显与方*贤系同一人且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

被告付金*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肇事车辆系付金*借用马**车辆;3.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付金*垫付148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

2、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1),被告是合格的驾驶人;2),肇事车辆豫RC7,系检验合格可上路行驶的车辆。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驾驶的豫RC7号车辆系借用车主马**的。

4、被告在唐河交警大队的押金条、原告在唐河交警大队的领款凭证三份、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1)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的事实(票据显示为13000,另有垫付1800元是现行垫付,无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水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谢**58岁,已超出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病例显示谢**有糖尿病等病症,故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费用;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金*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用无发票,请法院核实;病例、伤残鉴定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应提供收入证明;其他无异议。

原告谢**对被告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转院情况,对其被告付**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证据4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不予采信;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600元。

被告王**凯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1日,被告付**驾驶豫RC7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人谢**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谢**受伤后在唐**医院、唐**民医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18201.75元。被告付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4800元。

原告谢**的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左膝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付**驾驶豫RC7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人谢**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有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付**驾驶的豫R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直接侵权人付**按责任划分承担70%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谢**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谢**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8201.75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5天80元/天1(人)=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5天,数额为45天30元/天=1350元,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按20元/天,数额为45天20元/天=900元,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10%=48782.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付金*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以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共计76434.65元。

原告谢**赔偿项目合计76434.6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谢**上述数额为20451.7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赔付原告谢**10000元,超出部分10451.75元,由被告付**承担70%,计7316.23元,因付**已先行垫付14800元,故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谢**55982.9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赔付原告谢**5598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C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65982.9元。

原告谢**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付金*垫付的部分医疗费7483.77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谢**负担1000元,被告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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