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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为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于2011年农历8月份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已分居四年多。2014年6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同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财产不再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

原告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睢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和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睢**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生气,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于2014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1日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生气后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且本院在2014年11月11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乙,现已十二岁,正在被告处上学,且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闫*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原告闫*支付被告刘*甲子女抚养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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