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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上诉人关金成、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上诉人关**、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上诉一案,双方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魏**开办生产、加工料斗的小加工厂。2013年许**受关**、魏**雇佣,到关**、魏**处从事料斗生产工作,按件计算工资。2014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许**在二人的小工厂处往汽车上装料斗过程中,从汽车上跌落,并被车上掉下的料斗砸伤,后被送往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L2、3腰椎横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2015年2月11日许又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双);2、肺挫伤;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4、高脂血症,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许**诉至该院。在审理中,经许**申请,该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意外所致的胸部及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许**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在郑州市上街区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许**受伤后,关**、魏**支付许**费用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受关**、魏**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关**、魏**作为雇主,应对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许**应承担30%的责任,关**、魏**应承担70%的责任。关**、魏**称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关**、魏**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

许**主张医疗费17425.94元,依据有效票据,该院支持为16293.92元。许**所主张的上街马*诊所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

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情况,该院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2天,故许**的误工费,该院支持为14183.06元(34058元/年÷365天×152天)。根据许**病情,其护理期该院支持为45日,故其的护理费该院支持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许**两次住院共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570元(30元/天×19天)。许**两次住院共19天,其营养费该院支持为380元(20元/天×19天)。许**的残疾赔偿金,该院支持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许**主张交通费37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许**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3582.03元。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关金成、魏**应承担的数额为93507.42元(133582.03元×70%)。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884.1元,该院酌定支持为8000元。以上共计101507.42元。

扣除关**、魏**已支付的9800元,关**、魏**还应支付许**各项损失共计9170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关**、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一千七百零七元四角二分;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关**、魏**负担二千零一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许**作为被上诉人关金成、魏**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金成、魏**辩称,我们并没有什么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魏**、关金成上诉称,原审法院划分赔偿比例不当,被上诉人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许**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为逃避雇佣事务,有意躲避其他工友,在躲避过程中摔伤,其躲避行为的目的是不想多干活,此行为是主观故意造成的。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我们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我没有过错,应由魏**、关金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关**、魏**之间系雇佣关系,许**为其提供劳务。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关**、魏**作为雇主,应对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2018元,退回1282元,由上诉人关金成、魏**负担1282元,退回2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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