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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远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远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上街区政府党组成员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远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上街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孙*远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五组373号宅基地的房屋强行摧毁。原告对被告此行政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告非法摧毁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内所有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房屋的图片、照片,证明孙**投资建设的房屋客观存在,并且一直由孙**及家人使用,现在该房屋惨遭毁灭是本案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袁**、雒福英证言,证明袁**是在1993年5月份去世的;第三组证据:陈**、安宝长、李**、陈**、刘**证人证言及户口本,证明上街区二十里铺村37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1996年由孙**出资建设的,孙**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第四组证据:被告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孙**退伍证、孙**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唯一的权利人是孙**;第五组证据:上街区二十里铺村出具的涉案房屋宅基地归孙**使用的证明1份和孙**家庭成员户籍情况证明1份,证明上街区二十里铺村373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所有,孙**是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唯一权利人;第六组证据:孙**母亲焦桂枝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孙**出资建设的,孙**是该房屋的权利人;第七组证据:政府网站照片,证明被告参与了这场上街区二十里铺村拆迁改造的事项,被告为拆迁实施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上街区政府辩称:1、被告从未作出或实施过违法拆迁的行政行为。对于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五组37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内所有财物被强行摧毁一事,被告根本不知情;2、原告并非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五组373号宅基地利害关系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了解”373号宅基地”登记权利人为袁**,袁**早年过世,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安喜增、其女安**(与孙**离异后改嫁)。在进行拆迁改造产权调换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及办理各种验收结算手续的权利人仍为袁**,只是由其外孙孙**代为办理。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孙**并非是”373号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孙**不具备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6月,被告已经将原告宅基地上房屋违法拆迁,而原告却在2015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并未作出或实施过行政行为损害到原告的权益,原告并非权利人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管理局土地登记情况;2、二十里铺村五组组长安**、村民代表安**、何**、会计邢**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及宅基地权利人为袁**及原告孙**在二十里铺村未承包过耕地、宅基地等土地;3、郑州上街区**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空房验收单,证明二十**委员会在进行拆迁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为空房,不存在屋内有其他财产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该证据视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行政诉讼法对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作出了时间限制,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并非为了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其内容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是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利人,该证据与涉案房屋被拆除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五组373号宅基地的权利人是袁**,袁**于1993年去世。2013年6月25日,孙**(袁**的外孙)代袁**与郑州市上**民委员会签订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并代袁**作为交验人签署了空房验收单,同日,郑州市上**民委员会将涉案房屋拆除。2015年9月14日,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起诉上街区政府要求确认被告非法摧毁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内所有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孙**作为袁**的外孙及该宅基地和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代袁**签订了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及空房验收单,空房验收单证实涉案房屋内没有其他财产。郑州市上**民委员会在与孙**签订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后,有权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摧毁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内所有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原告孙**明知涉案房屋2013年6月25日被拆除,而原告孙**却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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