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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朔州路**任公司、朔州路**任公司机西高速JXZT-8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与被告朔州路**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司)、朔州路**任公司机西高速JXZT-8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司8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司法定代表人刘**,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春**司与路**司8标项目部签订了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第八合同段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春**司向路**司机西高速JXZT-8标段供应钢筋,每吨钢筋的价格,以双方确认的网上价格为基准加260元。甲方(路**司8标项目部)对乙方(春**司)的结算,以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向乙方结算钢筋款,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材料费用,每推迟一天按3元/天/吨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降价前我公司均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2014年3月7日及以后供应的钢筋价格变更为网上价格每吨加110元(小规格)或120元(大规格),春**司不再出具发票。二被告下欠春**司钢筋款2465739.6元至今未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每吨3元,按照原告供应钢材的平均价格每吨3700元计算,折合利率为月息2分4厘,违约金标准完全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被告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具有补偿性质。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钢筋款2465739.6元,违约金881157.47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及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409.852元(683.284吨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司辩称: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春**司应在结算时向路**司提供加盖公章的税务发票。春**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属先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所有付款,原告均未出具发票。我公司下欠春**司钢筋款2465739.6元属实。即便2014年3月7日后变价,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所以路**司有事实、有理由中止支付下欠货款。路**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能适用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计算。

被**公司8标项目部辩称:路**司8标项目部是路**司设立的,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路**司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路**司8标项目部是否是适格被告。2、被告路**司延期付款是否违约。3、合同约定按3元/天/吨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否明显过高。

原告春**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6日,春**司与路**司8标项目部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每吨钢筋的价格,以双方确认的网上价格为基准加260元。路**司机西高速JXT-8标项目经理部每两个月向春**司结算一次钢筋款,不能及时支付钢筋款,每推迟一天,应当按每天每吨3元向春**司支付违约金。

春**司与路**司8标项目部材料结算单21份。

路**司8标项目部向春**司支付钢筋款的凭证10份。

原告证据2、3证明春**司向路**司8标项目部供应钢筋的总货款5034773.36元,二被告一共支付给春**司钢筋款2569033.76元。

4、2015年1月24日,春**司结算人李*与路**司结算人周**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路**司下欠春**司钢材款2865739.6元,延付欠款541384.83元,合计欠款3407124.23元。

5、**政部、国**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一份。

6、春**司会计李*与路**司8标项目部会计李**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

7、春**司会计王**与路**司8标项目部会计周**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

8、春**司会计王**与路桥公司机西高速JXZT-8标项目**资部会计李**的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

9、春**司会计王**与路**司8标项目部财务部会计冯**的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

春**司证据5、6、7、8、9证明春**司以代销方式销售给路**司的钢材,应按照销售金额的4%交税,路**司提出由他们代缴税、不要发票,每吨钢筋价格变更为网上价格每吨加110元或120元的事实。

10、路桥公司机西高速JXZTu0026mdash;8标材料结算单及郑州市场建筑钢材网上价格行情表(21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及以后供应的钢筋价格变更为网上价格每吨加110元或120元,河南**限有公司不再出具发票。

二被告对原告春**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春**司证据1、2、3没有异议,未支付下欠钢筋款的原因是春**司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路**司违约。

对春**司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结算单,不能证明路**司存在违约。

春**司证据5系部门规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免除春**司出具发票的义务。

春**司证据6-9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否是李**、李**等人的通话不明,冯**、周**就不是价格结算人员,对合同履行和变更没有任何权利,更无权利冒充结算人员影响诉讼。故不能作有效证据采信。

春**司证据10,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免除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同意免除原告提供发票义务。

被**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路**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春**司应提交发票及附随单据。

被**公司8标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原**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是伪造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春**司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春**司证据5-9与本案有关联,相互佐证。录音中周**、李**、李**、冯**与原告春**司证据2材料结算单及证据3钢筋款的支付凭证中李**、李**、冯**名字一致。被告否认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春**司证据5-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路**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原告春**司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路**司8标项目部是路**司设立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013年7月26日,春**司(乙方)与路**司8标项目部(甲方)就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第八合同段工程的需要,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每吨钢筋的价格,以双方确认的网上价格为基准加260元,本单价包含税费。双方的结算以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材料费用,每推迟一天按3元/天/吨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算时甲方合同部以甲方物机部签字的材料数量清单为结算依据,出据结算单,乙方持该结算单并附其单位盖章的税务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结算。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6日,春**司共向被告供应钢筋19次,钢筋款共计5034773.36元,钢材的平均价格为每吨3700元。2014年3月7日前,双方按网上价格为基准每吨加260元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7日及以后供应的钢筋双方按网上价格每吨加110元或120元进行了结算。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六次;2015年1月24日,春**司工作人员李*与路**司工作人员周**签订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路**司下欠春**司钢材款2865739.6元,延付欠款541384.83元,合计欠款3407124.23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三次。路**司2014年2月11日开始违约。原被告约定送货后两个月结算货款,路**司第一次违约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春**司按合同约定3元/天/吨计算,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881157.47元,路**司对春**司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默认,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

二被告共支付原告钢筋款2569033.76元,下欠钢筋款2465739.6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机西高速8标项目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路**司应当对其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春**司已经按约定向路**司交付了钢筋,路**司应依约定支付钢筋款。春**司要求路**司支付下欠钢筋款246573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分析2015年1月24日春**司工作人员李*与路**司工作人员周**签订结算单上载明的欠”延付欠款541384.83元”的内容,延付欠款就是违约金,足以证明路**司逾期不付款的事实和春**司不再出具发票的事实成立,路**司违反了合同关于支付货款时间约定,应当向春**司支付违约金。路**司辩称春**司未出具发票,没有违约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3元/天/吨,按照春**司供应钢材的平均价格每吨3700元计算,折合利率为月息2分4厘,该约定应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计付标准。路**司以违约金标准过高提出调整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最高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涉案违约金在1.5倍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再上浮30%,即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的标准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881157.47元。参照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这一期间的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5.50%的标准,该期间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年利率6%,以881157.47元为参数,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357970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246573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从2015年6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朔州路**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下欠钢筋款2465739.6元。

二、被告朔州路**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57970元;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下欠钢筋款246573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西高速JXZT-8标项目经理部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5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5036元,被告朔州路**任公司负担28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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