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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冠军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冠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李冠军分别赊购张**价值21000元、20500元的涡轮箱,并给张**出具欠条两份。出具欠条后,李冠军支付张**货款11000元,下余30500元李冠军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张**诉至法院,要求李冠军支付货款3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冠军欠张**货款30500元,有李冠军给张**出具的欠条两份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李冠军支付张**款11000元,下余30500元李冠军应予偿还。张**要求李冠军支付货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冠军称该款系张**垫付的质量保证金,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拒付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冠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款三万零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一元五角,由李冠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冠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向李冠军销售的“涡轮箱”系李冠军生产机械设备的关键部件,为确保李冠军所销售的机械设备质量合格,不会因张**的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使李冠军的机械设备出现问题,张**在向李冠军销售“涡轮箱”时,就约定“涡轮箱所有配套的机械设备销售后,三年无质量问题后,才将货款支付完毕”。现张**销售的“涡轮箱”产品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产品质量频频出现问题,多次发生“涡轮箱”轴承断裂造成安全事故,不但给李冠军的产品声誉造成极大损害,还导致李冠军支付巨额的赔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李**打的有欠条,这些款项并不是质保金,李**说有质量问题是找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二审询问,李冠军对尚欠张**货款30500元并无异议,对于质保金的约定李冠军称是口头约定,无法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冠军对尚欠张**30500元货款并无异议,其主要的抗辩理由是双方约定该款项作为质保金,现在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及张**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李冠军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欠条上也未显示该款项为质保金,张**对此亦不予认可,由于李冠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李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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