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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河南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宋**、华**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车涛、何*,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涛,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国**司与华**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承建郑州信息创意产业园招商大楼桩基工程;宋**在该桩基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系华**司的代表。2009年4月10日,国**司支付宋**桩基工程款3000000元;2009年5月18日,国**司又支付宋**桩基工程款970000元。2009年9月4日,国**司与宋**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注明桩基施工总工程款为7472550元。2009年10月10日,国**司付款委托书一份,注明:“国安承建的郑州信息创意产业园招商大楼工程欠宋**人工费共计4800000元,委托郑州**限公司将此款从国安郑州信息创意产业园招商大楼工程款中支付给宋**。”2009年10月13日,国**司支付宋**桩基工程款200000元;同日,宋**向国安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2009年10月10日宋**收到国**司委托郑州**限公司支付480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此委托付款中有1500000元为国**司款项,故宋**承诺在收到郑州**限公司汇转的所有委托款时,在收到款后三日内,将1500000元还至国**司。”另查明,2010年2月6日,郑州创**限公司与华**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司施工的创意园桩基施工总工程款为4800000元,2009年10月13日郑州创**限公司向华**司兑付民工工资600000元,剩余桩基款4200000元;由于该工程顺利完工,经协商郑州创**限公司与华**司就创意园桩基施工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春节前支付华**司工程款3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同日,宋**作为华**司的公司代表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桩基工程款3500000元现已全部结清,施工队工人保证不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问题上访、堵路以及再向郑州创**限公司、河南鹏**限公司、郑州摩天、晋城摩天索要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该保证书上盖有华**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承诺书、2010年2月6日协议书及保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与华**司签订的专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作为华**司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国**司有理由相信宋**能够代表华**司与国**司就该桩基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国**司与宋**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桩基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国**司应当按照该工程款结算清单支付华**司工程款共计7472550元。扣除国**司于2009年4月10日支付宋**的桩基工程款3000000元、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宋**的桩基工程款970000元、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宋**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国**司还应支付华**司桩基工程款3302550元。宋**于2009年10月13日向国**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宋**收到委托书中约定的4800000元后应当返还国**司1500000元;2010年2月6日宋**代表华**司与郑州创**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宋**自愿放弃700000元后,郑州创**限公司依该协议共支付宋**4100000元;综上,宋**放弃7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国**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宋**应当返还国**司工程款1500000元,华**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宋**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收到该款后三日内将1500000元返还国**司,故国**司要求宋**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国**限公司15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河南华水基础工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司起诉宋**、华**司的依据是国**司出示的承诺书的打印件,该所谓的承诺书打印件是“2009年10月10日我收到贵公司委托郑州**限公司付给我人民币肆佰八十万元整的付款委托书,此委托付款有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为贵公司款项,故我承诺在收到郑州**限公司汇转至本人的所有委托款时,在收到款后三日内,将一百五十万元整还至贵公司,否则,我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打印内容有明确的其他付款人和附加条件,就是“郑州**限公司”和“汇转至本人的所有委托款”,即收到的款项须是郑州**限公司所付的款项和须收到“全部款项”,事实上郑州**限公司并没有付给宋**款项,更别说全部款项。国**司也没有证据显示郑州**限公司对宋**付过款,宋**不应该支付国**司任何款项。一审将创**司当成郑州**限公司,将华**司和创**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当成和郑州**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国**司提供的宋**承诺书是宋**以个人名义所出具,宋**没有河南华**限公司的对外承诺授权,一审判决河南华**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国**司欠宋**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国**司所出具的委托书的被委托人是郑州**限公司,而不是宋**和华**司,责任应由国**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宋**自愿放弃70万元后还应返还国**司150万元”系认定错误,郑州**限公司作为国**司的被委托人,其如果没有足额付款,就等于国**司没有足额付款,该未足额付款的责任也应该由作为委托人的国**司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本案不是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实际是国**司欠付宋**工程款,应该国**司支付宋**利息才对,本案所依据的承诺书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所以付款时间也不明确,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二、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答辩称:从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方的变更的凭证,宋**、华**司对此变更是明知且接受的,直至最终在付款中其直接与变更后的创**司达成协议并领取价款的完成,充分证明了其意思表示内容、对象的成立、确定以及合同对价的取得完成。在一审中宋**、华**司称是建设反复名称变更,现又称承诺条件不成就,其前后自相矛盾。承诺书本身符合宋**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和宋**个人受托行为这两个内容。从最初的桩基合同。之后的保证书、授权委托书,足以说明宋**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付款等各项环节中是完全代表华**司的,华**司在2010年2月6日与创**司签订协议并接受该全部款项,理应承担返还150万元的责任,宋**、华**司理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承诺书中表述的很明确,华**司领款的时间也非常清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作为华**司与国**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国**司有理由相信宋**能够代表华**司与国**司就该桩基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国**司应当按照该工程款结算清单支付华**司工程款。宋**向国**司出具的承诺书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承诺宋**收到委托书中约定的4800000元后应当返还国**司1500000元,之后并代表华**司与郑州创**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宋**自愿放弃700000元,宋**此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国**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宋**应当返还国**司工程款1500000元,华**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宋**、华**司上诉称郑州**限公司未对宋**付过款,宋**不应支付国**司涉案款项,国**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理由与国**司出具的委托书、宋**的承诺书、郑州创**限公司和华**司签订协议书以及宋**的确认书所载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宋**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收到该款后三日内将1500000元返还国**司,故宋**应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宋**、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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