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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刘*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与上诉人刘*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苗*与刘*甲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现两个男孩随刘*甲生活,女孩随苗*生活。××××年××月××日,苗*与刘*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3日,苗*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苗*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尊贵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费**电动车一辆(苗*已骑走)、沙发一套、被子十二条、三组合柜一套、床单十二条、DCD碟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淮海牌电三轮一辆、比德文电摩式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双方存于担保公司存款73700元(其中以刘*甲名义存款50000元,以苗*名义存款237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苗*与刘*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未能得以化解,现苗*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且苗*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儿子刘*丙、刘*丁自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刘*甲生活,女儿刘*乙一直随苗*生活,故两个儿子应继续由刘*甲抚养,女儿继续由苗*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长子刘*丙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为13年,次子刘*丁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为14年,女儿刘*乙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为17年,双方相互折抵后,苗*应再支付刘*甲抚养费23540.25元(9416.10元/年×10年×25%=2354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540.2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苗*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苗*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比德文电摩式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刘*甲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淮海牌电三轮一辆归苗*所有为宜。双方存于担保公司的存款73700元,应平均分割,每人分得36850元。对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苗*与刘*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刘*丙、刘*丁由刘*甲抚养,女儿刘*乙由苗*抚养,苗*向刘*甲支付抚养费2354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540.2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三、苗*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苗*所有(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比德文电摩式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刘*甲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淮海牌电三轮一辆归苗*所有;五、双方存于担保公司的存款73700元,苗*与刘*甲各分得36850元;六、驳回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刘*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第四项明显判决不公,格力柜式空调价格远远超过挂式空调的价格,且刘*甲多次殴打上诉人,应当少分或部分财产;3、雪铁龙爱丽舍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名下有50000元存款错误,该笔存款压根就不存在;2、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为操办婚事共借款60000元,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认定的苗*的个人财产都是上诉人出钱购买的,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4、原审认定的空调、三轮车、电动车等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不是上诉人与苗*的夫妻共同财产;5、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低,苗*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孩子抚养费39547.2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苗*与刘*甲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月3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刘*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现两个男孩随刘*甲生活,女孩随苗*生活。苗*曾于2015年3月3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苗*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尊贵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费**电动车一辆(苗*已骑走)、沙发一套、被子十二条、三组合柜一套、床单十二条、DCD碟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淮海牌电三轮一辆、比德文电摩式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苗*与刘*甲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苗*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苗*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苗*与刘*甲离婚。关于双方的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男孩刘*丙、刘*丁现随刘*甲一起生活,女孩刘*乙现随苗*一起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刘*丙、刘*丁由刘*甲直接抚养,刘*乙由苗*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苗*应当支付三个孩子的差额抚养费。原审判决苗*分批支付孩子抚养费23540.25元,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苗*上诉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甲上诉要求苗*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547.2元,未考虑苗*的支付能力,且标准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苗*的婚前个人财产,刘*甲上诉主张是其本人出资让苗*购买,应认定为刘*甲的个人财产,苗*不予认可,刘*甲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刘*甲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淮海牌电三轮一辆、比德文电摩式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刘*甲上诉主张均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应认定为其与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时苗*提供的购买票据,可以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刘*甲与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苗*上诉主张两台空调价格差距较大,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原审虽将价格较低的挂式空调判给苗*所有,但同时亦将价值较大的淮海牌电三轮也判归苗*所有,刘*甲、苗*各自所有的财产价值相当,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苗*上诉还主张其与刘*甲还有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未予认定,因该车辆的出库单显示购买人为刘建虎,苗*主张车辆是其与刘*甲出资购买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关于原审认定的刘*甲与苗*存于担保公司的存款73700元,因该款项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为宜,原审该项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苗*、刘*甲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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