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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结婚,但由于家人的强大压力,无奈与被告在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更加感觉到与被告性格不合,便与被告分开居住,自此较少往来。后在被告苦苦相逼及被告父母的一再催促下,原告勉强与被告有了几次同房,致使原告怀孕,并于2008年生儿子李*甲。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对原告不管不问,且整日游手好闲,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经贵院判决,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自2013年5月份起,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被告2014年7月刑满释放后,整日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并三番五次的对原告实施跟踪、谩骂和殴打,致使原告整日担惊受怕,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再者,儿子李*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婚后存在长期违法犯罪、恶意攻击原告等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感情彻底失望,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在诉状所说的夫妻感情全部是捏造的,原告因为生活作风有问题,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跟踪、谩骂、和殴打的行为。更不可能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带来任何的负面影响。二、儿子李*甲出生,被告姑姑及家人对原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虽然儿子现在在县城上学,但儿子从出生到现在所有的费用全部都是被告及家人支付的,并且每逢寒暑假,儿子均在被告老家生活。三、因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刚结婚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同房次数很少,但结婚三个月之后,原告突然告知被告怀孕了,在双方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对儿子李*甲进行亲子鉴定,所以鉴于对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被告要求对儿子李*甲进行亲子鉴定。四、在双方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家人的钱及被告家所卖树木的钱,均由原告掌握,要求原告依法分割。

反诉原告李*诉称:被反诉人诉反诉人离婚一案,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反诉人几乎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因反诉人生性老实,加之反诉人的母亲、弟弟均系残疾人,双方结婚后,反诉人及反诉人的亲属将被反诉人及其儿子视若珍宝。家里的所有收入被被反诉人以抚养、教育孩子为由全部要走。不仅如此,就连反诉人和其父亲在工地干活的工资也由被反诉人哥哥直接截留交予被反诉人。经法院委托,对李*甲进行亲子鉴定后,反诉人才从这场欺骗的婚姻中感受到了被反诉人的险恶用心。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七年多来反诉人支付的抚养费14万元并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反诉被告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本诉被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也未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被告要求抚养费缺乏事实;本诉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不但没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还造成孩子精神一定创伤。被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樊*为支持其正、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3、刑事判决书;4、东**学学生返里登记表19份。

被告(反诉原告)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孩子李*甲是由原告抚养、接送孩子上学的事实,但上学的所有费用是由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及家里所有的收入供应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为支持其反、正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结论;2、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及儿子支付费用清单;3、鉴定费票据。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据2属于反诉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客观性,等于反诉原告自身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应提供发票。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必然的关联,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予认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必然的关联,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樊*、李*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生男孩儿李*甲。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

依李*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李*甲与李*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检验结果可以排除李*和李*甲之间存在亲生父子关系。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更无共同财产混同需要处理。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方请求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反诉被告)樊某请求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离婚,被告(反诉原告)李*同意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

二、夫妻应相互忠实,一方与他人同居而导致感情破裂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樊*在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存在明显过错。李*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樊*赔偿因其对婚姻的过错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以其无义务抚养李*甲而造成的抚养损失为限,由樊*承担。李*虽无固定工作收入,但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当年总收入明显偏低。根据李*的年龄、健康状况、工作能力,李*年收入应明显高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故李*(包括家人)抚养李*甲所支付的抚养费可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比例上限确定,即为35702.71元(9416.10元/年u0026divide;12月91月50%)。扣除李*服刑期间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李*因抚养李*甲所形成的损失可确定为30994.66元(35702.71元-9416.10元50%)。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与他人同居所生子女在李*不知真相的情况下由李*及家人共同参与抚养,对李*的身心已构成真实伤害,其应向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樊*承担。

三、樊*儿子李*甲因非李*亲生,应由樊*抚养,抚养费由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离婚;

二、原告(反诉被告)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经济损失38994.6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樊*儿子李*甲由樊*抚养,抚养费自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樊某、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樊*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樊*负担30元,被告李*(反诉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相当于对方当事人人数的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逾期未缴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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