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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时32分许,被告人朱*驾驶鲁H(鲁N挂)号福*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41公里加600米处时,撞住同向在前由庞*驾驶的冀D(冀D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鲁H(鲁N)号车乘车人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次日被告人朱*到河南省**总队八支队投案。经河南省公**总队八支队研究,被告人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周*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定中心机动车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天**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信、平原县公安局证明信、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公开证据记录、山东省**村委会委托证明书、证明、放车单、原阳县殡葬管理所证明、注销证明、原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报警记录、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西关居民小组委托证明书,电子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依法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时32分许,被告人朱*驾驶一辆牌号为鲁H(鲁N挂)号福*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41公里加600米处时,撞住同向在前由庞*驾驶的冀D(冀D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鲁H(鲁N)号车辆乘坐人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次日被告人朱*到河南省**总队八支队投案。经河南省公**总队八支队研究,被告人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朱*近亲属同被害人姚*近亲属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姚*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朱*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5年10月7日2时32分许,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庞*的证言

证明2015年10月7日2时32分许,其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辆被追尾的事实。

2、证人周*的证言

证明2015年10月7日2时32分许,其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信

证明被告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住山东省平原县。

2、证明信、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朱*因妨害公务2009年8月21日涉嫌妨害公务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0年9月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未对其提起公诉的事实。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朱*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乘坐120急救车去医院,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受理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5年10月7日证人周*用其手机报警的事实。

5、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朱*身份基本信息。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朱*持有A2驾驶证。庞*有A2驾驶证的事实。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

9、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脑振荡的事实。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

1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公开证据记录

证明被告人朱*与被害人近亲属对事故调查无异议的事实。

12、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村委会委托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被害人的姐姐姚雪立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的事实。

13、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西关居民小组委托证明书

证明委托被告人朱*的舅舅张**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的事实。

14、放车单

证明双方涉案车辆均被放行的事实。

15、证明

证明被害人姚*家庭情况。

16、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姚*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17、原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报警记录

证明2015年10月7日2时54分号码为1519888手机报警情况。

18、证明

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原阳县地界的事实。

19、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6万元,赔偿款己履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

20、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朱*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死者姚*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循环功能急性衰竭死亡的事实。

2、河南**定中心机动车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过对鲁H(鲁N挂)欧曼重型牵引挂车静态检测,分析,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未见异常;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未见异常;照明系统技术状况无法检测的事实。

3、河南**定中心机动车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过对冀D(冀D挂)解放重型牵引挂车检测,分析,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牵引车右前转向灯性能不符合要求,挂车左后尾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灯光性能符合要求;牵引车发动机处于稳定状态后,排气颜色基本无色透明,未见异常;挂车后部反光表示现实状况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4、河南省天**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鲁H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1450元。

5、河南省天**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冀D(冀D挂)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970元。

6、河南省公**总队八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无责任的事实。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近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朱*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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