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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潢**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寨河镇政府、刘**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寨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朱*之父朱**与朱治安、朱**系胞兄弟,朱治安老大、朱**老二、朱**老三,第三人刘**系朱治安之妻。被告寨河镇政府因所辖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的土地不敷使用等原因,向上级政府提出该村民组集体搬迁的要求,光山县政府为该村民组沿国道312线重新规划了土地并于2000年6月20日对寨河镇政府作出《关于寨河镇农民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批复》(光政土字(2000)第5号):“同意光山县寨河镇将农用地5586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作为你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42户农村居民整体搬迁建住宅使用”。在批复所附的“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明细表”中,分别有原告朱*和第三人刘**丈夫朱治安的分户用地面积各133㎡。在此之前,耿老寨村民组村民已就42户宅基地分配达成抓阄决定的一致意见,原告朱*母亲耿雪慧通过拈*为原告朱*取得了第三号地块儿。因原告父母离婚后其户口挂在第三人刘**家庭户籍之中等原因,经第三人刘**丈夫朱治安生前申请,2000年1月20日寨河镇政府下属的“光山县寨河乡土地管理所”为朱治安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为133㎡,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与耿**相邻、西与耿纪厚相邻、南与312相邻、北与耕地相邻”,该地块即为第三号地块儿。朱**打工返乡后因向朱治安讨要该块宅基地,兄弟二人发生矛盾并引起多起诉讼。后原告朱*以被告寨河镇政府给朱治安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证。因朱治安病故,其妻刘**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享有诉权,经过二审终审已经确定;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朱*举出的证据能证实诉争的第三号地块儿系在村民组初始分配的抓阄中被其母耿雪慧拈得,该事实有证人耿雪慧证言、朱**治良证言、原村委会主任朱**证言、村民组组长朱*保证言等证言证实,并经一审法院向朱*良、原村委会主任朱**核实,足以认定。而且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所附“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明细表”证实在光山县政府批复的这42户整体搬迁的村民中,朱*和朱*安是各自独立并存的二户,该证据足以证明是朱*与朱*安系不同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重合或替代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寨河镇政府辩称与被诉土地使用证相关的办证材料在该镇土地管理部门搬迁时遗失,因而不能提交该部分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将该诉争地块办至朱治安名下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寨河镇政府于2000年1月20日为朱治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早于光山县政府2000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寨河镇农民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批复》文件(光政土字(2000)第5号),其颁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关于第三人刘**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期限。第三人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现被告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举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为朱治安颁发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备合法性,不能形成合理抗辩。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寨河镇政府作出的为朱治安颁发的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寨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时提交了光山县政府光政土字(1999)第13号文件、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的用地面积,其根据文件为第三人颁发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充分;被诉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系许可后补发,不存在严重瑕疵;被上诉人朱*不具备分配宅基地资格,依法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超越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上诉人寨河镇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为上诉人刘**颁证的证据材料且被诉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被生效的本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所认定,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寨河镇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为诉争土地办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在案件审理过程的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刘**各自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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