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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陈**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和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6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4月30日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4401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参照月租金115700元标准,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12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之日按照每日0.1%的标准,被告应该支付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2009年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健康路116号9号楼1-2层2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60000元。3、2014年7月,双方协商减少租赁面积,租金降低为每月310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底。4、双方商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免租期。5、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2015年4月10日前按每月每平米200元支付2015年3月、4月份租金231400元,逾期未支付按逾期金额的日0.1支付滞纳金,2015年4月15前仍不支付,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口头租赁合同。2015年4月8日,该律师函签收,但不能看出具体签收人。6、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律师函,载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每月115700元支付租金,原告决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该邮件被退回原址。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健康路116号9号楼1-2层2号房屋,事实清楚,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因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免租期后租金如何计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租金按每月115700元收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免租期前租金为每月31000元,故租金仍按此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因原告认可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免租期,原告再要求支付这三个月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15年4月7日、4月22日分别给被告发过两次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并载明如不支付,将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两份律师函,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4月30日解除,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5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郑州市健康路116号9号楼1-2层2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杜**、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均按每月3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原告负担3065元,二被告负担536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杜**、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是由孙宪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郑州金水区天龙酒店,杜**只是经理;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已经认可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进行了装修,也从未同意上诉人进行装修,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未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杜**、陈**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提交郑州市金**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二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诉人如何使用租赁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陈**该证据为复印件,其证明目的与一审自认及在卷欠条矛盾,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陈**上诉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其一审的庭审陈述、在卷欠条、二审上诉内容表述内容矛盾,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陈**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杜**、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上诉人杜**、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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