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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司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QKC***号宝马轿车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5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07014元、鉴定费5700元、拆检费20000元、交通费490元等损失共计23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应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及没有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刘**驾驶豫QKC***号轿车与朱**驾驶的豫AE0***挂豫AB***货车停放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QKC***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7014元。刘**支出鉴定费5700元。人**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豫QKC***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车损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70711元。人**支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刘**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395元。另提交发票名字为宋**的票据200张,金额20000元,刘**陈述该项费用系拆检费用。并申请法院给予庭后七天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项费用系拆检费用。2015年9月8日,刘**在庭审后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豫QKC***号宝马轿车发生事故在此拆检,支出拆检费20000元,发票代码1419014500725的200张盖有宋**专用章的发票系拆检费发票,特此证明。签章落款为宋**发票专用章。

豫QKC***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刘**为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刘**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按170711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刘**要求赔偿鉴定费5700元的请求,该费用可由被告人**支公司按比例负担4700元(5700元×(170711元÷207014元)]。对原告刘**要求赔偿拆检费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刘**自行委托鉴定是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限公司作出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签章名字为宋**的20000元的费用系该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且原告刘**已向鉴定部门支出鉴定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人**支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75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金17561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刘**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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