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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诉被告鹏达建**河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诉被告鹏达建**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河南分公司)、郑州东**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及第三人鹏达**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培鑫、鹏**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鹏达河南分公司富士康昇阳花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被告冠**司作为担保人签盖了公章。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供应混凝土义务,但该项目部仅支付1350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商品优惠价格后,尚有7821723.5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辩称,鹏达河南分公司系提供虚假材料注册成立,合同主体不合法,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从合同也无效,同时该项目也不是冠**司而是由河南**限公司开发,冠**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鹏**团辩称,鹏达河南分公司不是我公司设立的,昇阳花园项目也是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上均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同**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冠**司作为担保人签章。2、混凝土销售清单一份,3、昇阳花园项目对帐单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向富士康昇阳花园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62217.03立方、总金额20468854.6元及已付1350万元的事实。4、昇阳花园项目混凝土指导价一组,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商品混凝土指导价。5、记账凭证、收据及银行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1350万元。

冠**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4无异议,其他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鹏**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冠**司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鹏达河南分公司是虚假注册。2、河南**限公司注册材料、昇阳花园项目备案材料一组,证明该项目不是冠**司开发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冠**司的担保责任。

鹏**团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鹏**团提供如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一份、回执单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鹏达河南分公司系有人冒用其名义虚假注册。2、登记表一份、立案通知书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昇阳花园项目与其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

冠**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鹏**分公司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鹏达河南分公司富士康昇阳花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被告冠**司作为担保人签盖了公章。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但该项目部仅支付1350万元货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付。鹏**团对鹏达河南分公司并不认可,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虚假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团提供证据证明鹏达河南分公司系有人冒用其名义虚假注册。原告及被**公司对此真实性也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鹏达河南分公司合法民事主体的身份并没有确定,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12元,退还河南省**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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