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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余某某、徐**纠集了冯某某、裴某某、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恶名,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新县、光山县,逐步形成了以余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冯某某等人为骨干,裴某某、杨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操控赌场等经济活动手段,从中获得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县、光山县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下:

1、2008年8月份,林*甲等人在光山**办事处林**租地建社会停车场与村民林**发生纠纷,林*甲遂雇请余某某处理。2008年12月3日上午,余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林**家门口垒的砖墙推倒,并殴打林*乙。后余某某又带人将林**的小卖部砸毁。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余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邓*家索要余某某之前帮其砍人的报酬,到后余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拍门,因邓*不在家而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1)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一般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中,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参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暴力性犯罪活动,属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杨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庭审中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依法不构成为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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