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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及其丈夫王**(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为购买假币,到广东省陆丰市经人介绍,王**以136000元的价格从当地的假币贩子手中购买假币200余万元,购买假币完成后,刘*与王**一起乘车返回光山县。2014年3月21日的早上,王**将购买来的藏于自家卧室里的假币搬运转移至刘某某家中,并告知刘某某。公安机关搜查时,刘某某又配合刘*将假币转移、藏匿于自家三楼隔热层上时,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中国**山县支行清点和鉴定,该批假币系机制假币,面额为203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曾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假币而参与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购买假币罪的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购买的假币,而提供藏匿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称购买假币系王**一人所为,其并不知情,其没有购买假币。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的行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追究刘*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王**把假币弄到其家里的,其没有配合刘*将假币藏到隔热层里。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王**(另案处理)为购买假币携被告人刘*(王**妻子),到广东省陆丰市,经人介绍,王**以136000元的价格从当地的假币贩子手中购买假币200余万元,并委托广东省陆丰市境内一托运部将该批假币运至河南省光山县境内指定地点后,王**将该假币运回光山县东城美丽和谐庭院的家中,并藏匿于王**与刘*的卧室里。3月21日早上8时许,王**将用红色塑料袋子所装的假币转移至其妻姐被告人刘某某家二楼楼梯口处,被告人刘*随其后到刘某某家,王**从刘某某家出来后,被蹲守在此地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刘某某家中楼顶隔热层旁查获红色塑料袋子装的假币,并将在假币旁的刘*、刘某某抓获。经中国**山县支行清点和鉴定,该批假币系机制假币,面额为20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光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王**可能在贩卖假币。

(2)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物品有一塑料袋子假币、假币模板5块、药瓶1个、点钞机1台、慢干水1瓶、豫S-7F589号途观轿车一辆及车内存放的假币100000元、真币14900元、存款凭条3张、稀释剂B一瓶、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刘*、王**高铁票各两张

(3)在高某某(刘某某的丈夫)家查获的假币照片

(4)到案经过:证明刘*、刘某某被抓获。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的基本情况

(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丈夫魏某某因弄假币被抓判刑,现在在信阳市伍家坡服刑。我昨天和王**一起从信阳到他家的,昨晚在他家睡,我在他姐家里看到了很多假钱。我知道王**是搞假钱的,以前我丈夫在家的时候我就知道他是搞假钞的。我以前也被信阳的公安拘留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是连襟关系,我知道王**贩卖假币好几年了。我家的假币我不知道谁送来的,我当时在厨房干活的。王**说我家的一塑料袋子假币是他从外地买回来的。

(3)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们知道王**去南方购买假币,其20号下午5点钟回来后我们就分组进行布控,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接替上一组,看见王**提个很重的袋子去刘某某家,我们觉得他有可能转移假币,等其出来后就实施了抓捕,并在刘某某家楼顶隔热层将刘*、刘某某抓获,袋子里的假币就在刘*、刘某某旁边。

3、同案人王**的供述

我于2007年或2008年因涉嫌出售假币被光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抓获,回来后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高某某家查获的假币是前几天我和我妻子刘*一起到广州经邹某某介绍花136000多元在广州陆丰市从一个叫“侬仔”的假币贩子手里买的,有220多万。你们查获假币前的几分钟,我将我家的假币转移到高某某家里,因为我多年做假币生意,放在自己家里有点不放心,高某某不干这一行,放到他家中比较安全些。我把装假币的红色塑料袋子搬到高某某家的二楼他女儿房间门口,高某某和他妻子正在厨房做饭的,我妻子刘*也到高某某家,我们准备在他家吃早饭。刘*不知道我们是去购买假币,我没告诉她。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的供述:大约六七天前,我和我丈夫王**到广州、深圳住了几天宾馆,我一直没出去,王**一个人出去的,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呆了六七天,就坐高铁回来了。王**没给我说什么,但我心里知道王**这次去购买假币的。昨天天黑的时候,王**从外面扛一塑料袋子假币回来放在我们睡觉的房间里叫我数一数,我当时没数多少,后来王**又叫我数壹拾个假币(每壹个是一百张一万元,壹拾个就是一千张面值100元的假币),今天早上孩子上学走后,我从塑料袋子里数了壹拾个假币交给王**拿到光**行附近卖,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王**回来后,就把装假币的塑料袋子搬进了我二姐刘某某家,我才和王**一起到我二姐家。过有一会,我在我姐刘某某家听到外面有动静,这时我在二楼,由于假币太多、太沉重了,我和二姐弄不动,只好扔在隔热层上面。我二姐刘某某知道王**多次搞假币卖,知道塑料袋子里是假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警察在我家搜出来的假币是今天早上8点多我娘家妹夫王**送到我家的,我妹夫抱了一红色塑料袋子假币来我家,抱着两边的口子来的,当时我在二楼洗厕所,王**对我说:“二姐,我把假币放你这”,我说“你放就放吧”,王**放下假币就走了。我也洗完厕所下楼看我丈夫做饭,这时,我妹刘*来我家,对我笑笑,没与我说话就直接上二楼了,没一会又下来了走了,接着我妹又和一个女人一块来我家直接上二楼,经过厨房门口时让我送一截电线上去,我找一截电线送到二楼上,她俩站在我卧室门口。我刚下楼一会,刘*在楼上喊“二姐,快来呀,人来了”。我往楼上跑,那个女人往下跑,我跟到三楼,刘*已经将三楼的石**打了个洞,她说“二姐,咋搞哇,这又不能往下扔,人都在底下”。我说,“那咋弄法呢?”正在这是时,你们的人就跑上来将我和刘*当场捉住了。王**贩卖假币最低也有七、八年了。是刘*将那一塑料袋子假币搬到楼顶,并将石**打破的,也是刘*喊我上楼的。

5、鉴定意见

2014年3月26日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中**银行假币没收收据:2030000元系机制假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某某明知是王**购买的假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且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不明知王**提到她家的是假币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指控被告人刘*犯购买假币罪,依查实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参与了购买假币,定罪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属定性不准,依法应予改正。但对被告人刘*辩解王**购买假币其不知情,其没有参与购买假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的行为不够成购买假币罪,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故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处于从属地位,没有前科,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刘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刘*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原刑事拘留21日已从中扣除),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齐)。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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