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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包**、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信、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经申请被郑州**理局于2016年1月19日准予注销登记,现有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马**加入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被上诉人王国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王**、郑州**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包**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包**的妻子马**,公司成立日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7日、11月1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之后还款4万元,剩余欠款2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包**持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将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条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包**还款25万元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包**与被告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持有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借条上的印章是被告包**本人所盖,目的是让原告相信其具有偿还能力,可视为对被告包**借款的担保,故被告包**辩称在借条上加盖郑州**有限公司印章是私自加盖,被告郑**有限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没有追认,是无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包**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包**负担,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加盖郑州**有限公司属保证行为,进而判决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郑州**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国信辩称,郑州**有限公司属上诉人夫妻共有,共同经营,被上诉人拿着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多次找其要钱,其妻在场答应还借款,并无质疑,也是对担保的认可,且郑州**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也是对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芝辩称,其非本案借款的当事人,借款与郑州**有限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有限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股东为上诉人之妻马**。二审庭审中郑州**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9日郑州**理局出具的(郑**)登记内销字(2016)第2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显示郑州**有限公司已被准予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郑州**有限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股东为上诉人之妻马**。该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被郑州**理局注销,且无证据显示经过清算程序,故该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应有公司股东马**承继,本案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亦由马**承继,相应判决义务由马**承担。因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主体进行相应变更,即由马**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二、关于本案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包**与被上诉人王国信之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该借条上有包**加盖的郑州**有限公司印章,而上诉人包**与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包**称加盖印章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相信其具有偿还能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州**有限公司对包**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无不当。因郑州**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州**有限公司对包**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并且一审判决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加盖郑州**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非保证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包开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进行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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