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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4年,原告来郑州受雇于被告刘**在郑州市田乡作木工活。2009年3月24日,被告经郑州**城分局核准,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通站路五里堡村,经营范围:柜子销售。2011年1月1日,被告与李**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李曰庄的厂房,原告在该厂房中为被告干木工活,2011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在电锯上加工木料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被送至郑州市**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行左手清创、探查修复术,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关于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局工伤科要求确认原告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载明经营范围为柜子销售,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通站路南五里堡村,而原告是在被告租赁的郑州市须水镇常庄村李曰庄的工地受伤,原告不在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工作或从事与注册登记范围有关的工作,法院判决原告与个体工商户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但二审法院确认: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属实,原告可以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赔偿问题,后原告申请再审,被郑州**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中受伤,被告租用场地,提供劳动工具,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元(暂时计算,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具体确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92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80元(含鉴定检查费),合计150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错误,被告与原告不是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关系,而是木工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受伤,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相互不隶属,原告不是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也在其他人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照顾原告生活,借支一万元,应退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当日,原告入郑州**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2年1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患指功能锻炼;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2月6日,原告持自己写好的证明找到被告,被告在该证明上书写”负责人刘**”,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同志于2004年-2011年12月在我厂工作,月工资肆千元左右,工作中勤勤肯肯(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同志,2011年12月6日不幸被电锯锯伤左手,及时送至郑州**外科医院治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后经郑州**民法院查证不能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该委作出管劳仲裁字(201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民法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载明”王**在为刘**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其可按其他劳动关系另行解决赔偿问题”。原告不服,提出申诉,2014年6月1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河南省同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左手伤情构成九级;关于王**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王**情况,营养期限共1个月;出院后需要1人部分护理1个月。原告为作鉴定,在郑州**属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280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姊妹四人,其母冯爱恋(1923年11月11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被告提供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时人伟、张**对证人李*、冯*所做调查笔录,李*、冯*在该笔录中称是和原告一起在被告租赁的李曰庄厂房内干木工活,没有保底工资,小工具自带,大工具由被告提供,不管怎么干活,干成一件产品支付一定报酬,2011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在电锯上冲料时手被锯伤,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郑州**限公司证明,载明:兹有王**同志于2012年8月,在我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至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赔偿其相关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的租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李曰庄的厂房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其次,在工作中,原告是在电锯上冲料时手被锯伤,而工作中的电锯所有人为被告,不符合加工承揽中应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完成主要工作这一规律;再次,就本案来讲,原、被告合作多年,但对于原告报酬的支付,是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劳动报酬,还是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被告应为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作为从事多年工作的成年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虽发生在2011年12月6日,但被告对其损失始终未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原告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日,被告虽出具过”原告月工资肆千元左右”的证明,但该证明经郑州**民法院查证不能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508.27元(33936元/年u0026divide;365日70日);2、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被抚养人冯爱恋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06.93元(5627.73元5年20%u0026divide;4),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35308.29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根据其伤情、鉴定结论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为5649.07元(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日71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称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230元(30元/日41日);6、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615元(15元/日163天);7、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误工费6508.27元、残疾赔偿金35308.29元、护理费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共计49310.56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39448.45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7448.4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4744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合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鉴定费1580元(含放射费280元),原告王**负担2319元,被告刘**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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