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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驻马店**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驻马店**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土公司u0026rdquo;)、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u0026rdquo;)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大海**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12月10日晚21时左右,原告在驻马店**第五小学院内工地打基槽时,被被告李**雇用的司机唐**驾驶的泵车卸载砂浆时冲出的石子砸伤左眼,原告随即到驻马**民医院进行冲洗,次日入住驻马**医院,又转入郑州**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该混凝土罐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挂靠在被告大海商品混凝土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判令:1、要求被告李**、大海商品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8117元;2、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海商品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在中国人**分公司买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分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本案经保险公司调查明确后,证实并非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系前期清理车内遗留混凝土时,车内的石子掉落将原告砸伤,因此该案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21时许,原告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u0026times;u0026times;第五小学院内工地摊膜,案外人唐**驾驶车牌号为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泵车在该工地打砂浆灰,泵车橡胶管中迸出的石子将原告左眼打伤,同事送原告去医院冲洗,次日14时原告入住驻马**医院,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612.31元。2014年12月27日转入郑州**民医院,2015年1月3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656.38元。其间又到驻**科医院门诊收费114元、河**民医院门诊收费203.72元。2015年4月10日,大海**土公司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去现场调解,调解结果医疗费由大海**土公司负责,其他费用双方自行协商,当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事情经过一份。2015年4月1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5.10.2款第15项的规定,原告林**左眼伤残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中国人**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原告林**的左眼外伤构不成等级。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泵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挂靠在被告大海商品混凝土公司名下运营,唐**受被告李**雇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提供林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林**自2014年6月至12月10日在其单位承建的工地打工,因眼部受伤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另提供林**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3375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2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被唐**驾驶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泵车橡胶管中迸出的石子砸伤左眼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该车挂靠在被告大海商品混凝土公司名下运营。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海商品混凝土公司作为名义车主、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泵车作为专项作业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驻马**医院医疗费2612.31元,驻**科医院门诊收费114元,郑州**民医院医疗费4656.38元、河**民医院门诊收费203.72元,合计7586.41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u0026times;21天)。3、住院伙食费660元(每天20元u0026times;13天+每天50元u0026times;8天),原告请求630元,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638.12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1天),原告请求1638元,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要求以前6个月工资337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从事发当天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共23天,计款2587.5元(3375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3天)。以上共计12651.9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本案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赔偿,故本院采信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的结论,即原告林**的左眼外伤构不成等级,故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共计1265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林**负担1130元,被告李**、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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