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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谷公司)、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的员工赵**驾驶豫QT7866号出租车与被告陈**驾驶晋KS2542/晋KS4080挂号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92公里+100(东半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豫QT7866号出租车损坏,车上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队三大队作出(2015)第39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T7866号出租车经评估损失为23923元,交评估费1800元,后中国**险公司不认可,又把该车送驻马店北京现代汽车4S店予以评估,花费拆装费1000元;由于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高速公路上的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我公司先于垫付赔偿8450元。豫QT786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KS2542/晋KS4080挂号半挂货车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其他财产损失、车费、评估费共计37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如事故和保险情况属实,并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交强险依法赔付,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和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依法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2、对原告公路设施方面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3、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不予承担。4、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10分左右,赵**驾驶豫QT7866号小型营运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2公里+100(东半幅)处时,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超车道内由陈**驾驶晋KS2542/晋KS4080挂号半挂货车躲避不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豫QT7866号小型营运轿车驾驶员赵**及乘车人朱**、王**、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39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QT786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晋KS2542/晋KS4080挂号半挂货车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两保单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39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的交通费及豫QT7866号车辆的损失(含施救费)。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损失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对豫QT7866号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垫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人**公司承担2000元,人**公司按损失比例承担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人**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公路设施损失票据是收据,并没有正规行政发票。”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经查明,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联单加盖有河南省高**信阳公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与高速公路京港澳确山路大队出据的赔偿通知书内容相印证,证明此次事故给第三人高速公路造成了设施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证据8450元予以采信。

关于车辆评估。原告诉前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T7866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176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23923元。后中国**险公司又把该车送驻马店北京现代汽车4S店予以评估,花费拆装费1000元。该评估结论被告人保太谷公司、人**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拆装费1000元,属于保险公司送检评估产生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因评估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本院对原告诉请保险公司理赔评估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23923元+1000元=24923元;

2、拖车(施救)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900元,诉称“1800元有票据,1100元无票据。”被告人保太谷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拖车费票据公章显示单位不清晰,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举证的拖车费票据金额为1550元,与其主张金额不符。”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据为32张,每张定额50元,共计16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没有票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拖车(施救)费为1600元;

3、交通费:酌定400元;

4、路产损失:84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373元。

原告1—3项的损失分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公司赔付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承担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123元由人**公司和原告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人**公司赔偿原告25123元×30%=7536.9元,原告自己承担25123元×70%=17586.1元;

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分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公司承2000元,被告人**公司承担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450元由人**公司和人保**公司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人**公司赔偿原告5950元×30%=1785元,人保**公司赔偿原告5950元×70%=4165元。

综上,被告人保太谷公司赔偿原告合计为11321.9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合计为6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6165元;

三、驳回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正阳县**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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