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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司机魏*驾驶豫P37***号货车,发生翻车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0918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如事故和保险情况属实,并且属于保险责任应赔付范围,则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中无依据及过高部分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P37***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商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王**在诉讼中提交其与路业公司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及路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王**,由王**主张该车的事故权利。2014年8月14日17时38分,原告司机魏*持证驾驶豫P3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保险公司勘察,豫P37***号车停放时卸车,大厢落下,本车1伤,本车驾驶室、大梁、钢板受损。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1.266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王**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估鉴字第324号评估报告书,豫P37***号重型自卸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0918元。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人**公司对王**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豫P37***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5)第6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37***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2903元。王**另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4600元。

王**在诉讼中提交署名为魏*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883元,另提交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已经赔偿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元。事故发生后,魏*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2天。事故发生时,魏*年满36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有的豫P3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P37***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8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元。营养费按住院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款156元(28472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2天,计款251.08元(45823元/年÷365天×2天),原告请求25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共计1349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2903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4600元认定。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2660元。以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01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512元(1349元+70163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款715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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