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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圆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圆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圆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司机黄*驾驶豫QB5***号车与前方停放在道路上的安**驾驶的豫P87***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黄*驾驶的豫QB5***号车辆损坏、黄*及其车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各项损失1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评估为296030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139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为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诉请中无依据及过高部分请予驳回。3、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QB5***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邓**在诉讼中提交路**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是邓**,由邓**主张该车的事故权利。2013年6月12日,原告司机黄*持证驾驶豫QB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安**驾驶的豫P8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黄*驾驶的豫QB5***号车辆损坏、黄*及其车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司机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支出施救费2000元。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7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邓**在诉讼中提交确山**证中心关于豫QB5***号重型自卸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QB5***号重型自卸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6030元。庭审中人**公司对邓**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邓**在诉讼中提交署名为李**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13167.32元,另提交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邓**已经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共计16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在确**民医院住院16天。事故发生时,李**年满46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所有的豫QB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B5***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邓**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邓**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167.3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20元。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6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47.3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3647.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款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16天,计款412.76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邓**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60.8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内负担。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296030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2000元认定,以上共计2980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3338.17元(10000元+3647.32元+1660.85元+29603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保险款313338.17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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