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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与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豫QB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依约缴纳保险金,2013年11月15日,肖**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舞阳矿区院内铁古坑西侧路段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后其依约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17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4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损损失应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公司为其所有豫QB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驰**司,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88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3年11月15日,肖**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舞阳矿区院内铁古坑西侧路段发生侧翻,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单方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豫QBXXXX货车损失为49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后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BXXXX货车车损鉴定,该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BXXXX货车事故修复评估价值为380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驰顺公司修复费用38072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4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43072元。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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