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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起诉王**腾清王**北院通往大街的八尺出路附属物,该案系对《分单》协议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王**、王**双方都未办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王**、王**所分得宅基地及房屋四至并不明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对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原告诉称”,主要是1999年4月3日兄弟分家达成《分单》,王**北屋后墙2尺以北宅院归王**,王**宅院自西向东留8尺为王**宅院通往大街的出路。分家后王**与母亲依旧强势,王**一直无力垫北院大坑,王**也未腾8尺出路,2015年初王**准备建房垫土催促王**腾8尺出路遭拒,王**依法提起拆讼。二、王**请求判令“王**履行1999年4月13日《分单》义务,立即清理腾清王**北院通往大街的八尺出路附属物”,该请求“履行《分单》义务”既是合同法权利,又符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的要求,故王**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权属争议,不需要政府处理,系典型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判令王**履行1999年4月3日《分单》义务,立即清理腾清文*北院通往大街的八尺出路附属物”的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第一、《分单》协议应该双方遵守和履行。《分单》协议上写的清清楚楚王**1999年底清帐2500元,保人王**,王**没有给王**一分钱,王**第一次在分担协议中违约,现在是2016年,1999年的2500元钱的价值现在25000元也不够,所以王**必须向王**赔偿25000元以上。第二、《分单》协议上写的是王**住前院,王**住后院,东屋归王**,北屋归王**,准王**住到2004年拆房。王**为什么不拆房,因为王**知道东屋中间的房子已经塌檐,南面的大梁已经被雨水淋了很久,也就是说已经快坍塌了,王**感觉东屋根本不值2500元,所以就不可能去拆房,王**是个精打细算的人,不可能从他手拿出一分钱,王**母亲可以作证。王**按照协议应在2004年拆房,王**至今也没有拆房,这是第二次违约,王**不拆房直接接影响了王**与妻子的和谐,也影响到王**无法盖房,最终王**妻子提出离婚,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王**应该赔偿王**7500元以上。第三、《分单》上清楚的写着“二老事情每人各拿一半,百年以后,文秀管父亲,文*管母亲,二老生活不能自理时,各人管各自老人。”王**父亲大脑不正常,对家人非打即骂,平时一般人不敢来王**家,王**为了自己的父母也不能不忍受这样的生活。大约是2006年4月父亲有病卧床,已经生活不能自立了,按照分单协议王**应履行协议照顾父亲,母亲无奈只能去找保人王**,让他去告诉王**照顾父亲。王**不愿意照顾自己的父亲,王**对王**说王**什么都不要,父母也不要,净出院,也就是净身出户。父亲卧病在床长达7各多月,王**一家唯有王**拿了4个橘子来看一次父亲,王**家再没有一个人来看父亲一眼,直到父亲去世。这是王**在协议中第三次毁约协议,原本照顾父亲的人应该是王**,结果受牵连照顾父亲的是王**,王**应赔王**经济补偿、人力补偿等共计10500元。第四、父亲的埋葬都是王**个人操办,王**除行《礼单》上付了100元外,再也没有在父亲的埋葬费用上花过一分钱。父母的财产是按照赡养父母分的,王**没有赡养父亲也没有埋葬父亲,王**没有按照分单协议履行,是王**自己没有把协议看成协议,这是王**在分单协议中第四次毁约,按照分担协议上说,父亲埋葬也应由王**办理出钱,既然王**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王**就应该支付我父亲的葬礼全部支出现金15000元。王**在《分单》协议上多达四次不履行协议,多次毁约在先,根本无权让王**履行协议。分家后王**也没有孝敬过父母,从来不和自己的父母说话,也不和自家的兄弟姐妹来往,王**认为王**不应拥有后院宅基地,也没有资格要后院宅基地。应该归母亲所有,母亲怎么分配都行,王**没有意见,但王**应赔偿王**经济补偿最少不能低于58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分单签订后,(分单内容为:王**清帐2500元,年前清完,保证人王**。下余账文*清完。王**住后院,王**住前院,前院东屋归文秀,准住到2004年拆房。北屋归文*,前院和后院除出路八尺,在西边北院住人时,文*西边出路清通。北屋后二尺为界。二老事情每人各拿一半,百年以后,文秀管父亲,文*管母亲,二老住前院,百年以后,准文秀拆平房一半,二老生活不能自立时,个人管个人的老人。农历九九年四月初三日),该分单上在场人签名及代笔人签名均无双方当事人父亲王**、母亲曹**的签名,且双方均认可上述分单未完全履行。该分单中涉及本案部分未履行,双方对该分单整体的履行至今仍存在争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王**上诉本案应系相邻关系纠纷,但本案中王**自签订分单后,亦未在分单上所称的院落建造房屋并使用,双方争议地的性质、面积、四至均无法确定,无法界定双方的相邻关系,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王**的起诉,应当将王**预交的100元诉讼费退回,原审裁定未予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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