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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孝)长与被上诉人雷**抚养费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孝)长与被上诉人雷**抚养费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孝)长、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前期二人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12月两人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被告系退休职工,月工资2014元。因双方分居,原告无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每月生活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按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雷**与被告毕*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生活来源,作为丈夫一方有义务扶养妻子。根据被告毕*(孝)长工资收入,其每月可支付原告雷**400元生活费,给付日期从原告起诉之日始计算。一年一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孝)长从2015年5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雷**扶养费400元,一年一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孝)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孝)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雷**不抚养我98岁母亲为此产生纠纷已达七八年之久;自2013年12月分居,我多次请她回来,她坚持离婚、未尽夫妻义务,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且我现在负债累累,还需赡养老母,雷**有打工收入并有子女赡养,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抚养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双方已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抚养费应计算到离婚之日,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毕*(孝)长是否应向雷**支付抚养费。经审查,雷**已年满六十周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雷**有固定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得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毕*(孝)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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