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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帅闫高*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杨*、闫**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及被告人**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21时50许,被告闫高丽驾驶豫Q9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赵**驾驶的豫QT0***号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高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650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200、车辆损失费1270元、交通费1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高丽未答辩。

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闫**借用其车辆,与其是朋友关系,如法院判决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杨*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三责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店公司辩称,如事故情况属实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属于免赔情形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交通费、停车费、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闫高丽驾驶豫Q9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自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市场时与沿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赵**驾驶的豫QT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高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事故责任。

豫QT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该车在原告安**司名下进行运营。2015年6月25日赵**委托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T0***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26日该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T0***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270元,赵**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200元。原告安**司起诉后申请法院对豫QT0708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双方选定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鉴定评估机构,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待估出租车13天停运损失评估值为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开庭时原告安**司提供停车费票据350元及交通费票据110元。

另查明,豫Q9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闫高丽借用杨*车辆,被告闫高丽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杨*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并由被告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高*驾驶机动车与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其机动车受损,被告闫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虽被告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投保时投保人均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机动车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财驻**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该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闫高*承担。另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请求的停运损失费已得到支持,该项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出借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停运损失费按评估结论6500元支持。2、停车费按票据350元支持。3、评估费按票据2200元支持。4、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结论1270元支持。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620元应由被告**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8700元应由被告闫高丽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20元。

二、限被告闫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营运损失及评估费共计8700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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