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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明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明诉称,2015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李**驾驶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挂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挂车以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58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其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商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陈**在诉讼中提交其与路业公司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及路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是陈**,由陈**主张该车的事故权利。2015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李**驾驶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挂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挂车以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813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陈**在诉讼中提交确山**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字[2015]第84号鉴定结论书,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3650元。陈**另提交施救费票据,金额5000元。庭审中,人**公司对陈**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诉讼中,根据人**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与免赔额部分,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部分内容黑体加粗。人**公司另提交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投保单,投保单上有路业公司负责人赖**的签字认可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陈文明对投保单上赖**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明所有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文明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文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3650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5000元认定。以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8650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计款46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明保险款4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陈文明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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