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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诉被告侯*、中国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侯*、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7月8日18时00分,侯岭驾驶粤BXXXXX轿车沿驻泌公路与同向行驶的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叶*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BXXXXX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其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074.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东**司辩称,如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按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00分,侯岭驾驶粤BXXXXX轿车沿驻泌公路与同向行驶的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叶*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被送往驻**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叶*2015年7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840.1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叶*于1975年10月22日出生,叶*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叶*的儿子,名王*甲,2003年6月12日生,叶*的女儿,名王*乙,2007年3月9日生。审理期间,叶*提供800元交通费票据。

2015年10月9日,叶*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叶*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审理期间,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人保**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粤BXXXXX轿车实际车主系侯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侯岭时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粤BXXXXX轿车年审合格。粤BXXXXX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侯*驾驶粤BXXXXX轿车沿驻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藏集街诚信石磨香油坊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叶*受伤,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原告叶*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侯*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XXXXX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粤BXXXXX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侯*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粤BX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叶*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88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1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42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2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1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9470.1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9470.1元。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1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为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5、原告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计款2373.37元(9416.10元/年÷365天×92天)。6、叶*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原告叶*的被扶养人王**、王**在原告叶*确定伤残时分别已年满12周岁、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6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叶*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支付。王**生活费为1931.44元(6438.12元/年×6年÷2人×10%);王**生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叶*的伤情,本院确定为4000元。9、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六项(4-9)项合计32294.19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32294.19元。10、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侯*负担80%,计款48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东**司共需赔偿原告叶*损失共计41764.29元,被告侯*共需赔偿原告叶*损失480元,因被告侯*已垫付原告款2000元,付超152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财险东**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侯*,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险东**司共需赔偿原告叶*款4024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各种损失共计40244.2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侯岭款152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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