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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杜**、中国人**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杜**、中国人**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2点许,原告驾驶皖K39X9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君二线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的被告杜**驾驶的鄂H1898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鄂HA213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撞坏,造成损失严重,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以及营运损失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存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不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司法鉴定也没提过任何维修票据,不能证明其车损实际损害,以及金额多少;原告举证的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一份系中国人民**司确山支公司盖章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点许,原告驾驶皖K39X9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君二线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的杜**驾驶的鄂H1898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鄂HA213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撞坏,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3575元。鄂H1898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鄂HA21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不再要求杜**赔偿,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鄂H1898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鄂HA21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357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157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472.5元(51575元x30%)。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以及营运损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5472.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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