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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及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梅*全找到原告刘**,商定了被告梅*全在信阳以信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东方经典项目工程的大清包价格。原告刘**于2010年6月23日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5日竣工。经结算,刘**大清包工程总款为320万元,刘**让利20万元,扣除支付工程款2638200.00元,剩余3618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刘**向法院提供“信阳东方经典收支情况”,“信阳东方经典项目收支明细情况”、“梅*全经手东方经典收入支出情况”以及“信阳东方经典外欠款统计表”等证明原被告结算信阳东方经典项目工程未未支付的余款为36180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梅**所做调查笔录,被告梅**称“信阳东方经典”项目是与合伙人杨**、刘**合伙承包的工程,原告刘**对此不予认可,只承认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梅**。被告梅**不能向本院提交三人合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梅**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本案被告梅**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所欠原告刘**的工程款361800.00元,被告梅**应当清偿,故对原告刘**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工程款361800.00元。

如逾期不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6727元,由被告梅**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梅**上诉称:其与刘**未进行过结算,更未写过欠条,361800元仅是其与合伙人之间结算的外欠账数额,刘**应当向梅**及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梅**确认的“信阳东方经典外欠款统计表”记载欠刘**工程款361800元,梅**也从未讲过有合伙人,故请求二审驳回梅**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梅**确认刘**为其工程施工,也就确认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梅**在与其内部人员清点账目时,详细记载欠刘**361800元,这是在不受刘**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自认的客观事实,刘**以此作为向梅**追讨欠款的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梅**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出示其曾向刘**说明有合伙人的证据,故梅**称欠款是其与他人的共同欠款理由不足。综上,梅**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27元,由上诉人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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