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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中**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13时25分,周**驾驶豫QB3***号中型客车与廖**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P5***号轻型货车行驶时相撞,致豫QB3***号中型客车乘车人李**、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郭**无责任。后其公司赔偿了二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事故车辆豫QB3***号中型客车在人**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人**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5763.46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470元,赔偿郭**医疗费3061.38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35元等损失,共计1369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店公司辩称,本案是承运人责任保险纠纷,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应赔付的数额后再由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周**驾驶豫QB3***号中型客车与廖**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P5***号轻型货车驶时相撞,致豫QB3***号中型客车乘车人何**、李**、李**、郭**受伤,豫QP5***号轻型货车上货物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李**、李**、郭**、廖**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郭**分别被送往驻马**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对李**病情诊断为:颌面外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月16日,李**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63.46元。医院对郭**的病情诊断为:颌面外伤;前额部擦伤。2013年1月16日,郭**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61.38元。以上李**、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新**公司垫付。另查明,新**公司除垫付二人医疗费外另赔偿郭**损失2000元,赔偿李**损失3000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交李**交通费470元、郭**交通费335元。

豫QB3***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新中州公司,该车在人**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座)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富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中**司与被告**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新中**司所有车辆豫QB3***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李**、郭**因事故受伤,被告**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763.46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352.52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40元;4、营养费按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70元;5、交通费可依据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郭**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061.38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352.52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40元;4、营养费按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70元;5、交通费可依据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李**、郭**的损失共计12949.88元,该款新中**司已向李**、郭**赔付,且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人(座)300000元,被告**店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店公司陈述的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应赔付的数额后再由其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94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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