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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中**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吴*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50元。保障内容约定: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吴*在自己家中修理灯泡时摔伤,致左跟骨骨折,在遂**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元赔偿了原告吴*。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吴*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不再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系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故原告主张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其提交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对被告中国人民**司遂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不予采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答辩称,吴**伤残应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其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吴*因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称,吴*的伤残应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理赔,但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吴*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吴*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向吴*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吴*不产生法律效力。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予采纳欠妥,予以纠正。吴*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九级伤残)】,已超过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额度2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20000元支付理赔款。综上,吴*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司遂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民**司遂平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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