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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刘**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刘**离婚。宣判后,刘**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刘**在张**、刘**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7月31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以刘**名义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现张**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豫A×××××号的奇瑞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于2010年8月1日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房屋,现虽未取得房产证,因购买发生在原刘**婚姻存续期间,仍应属原刘**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以刘**名义购买的豫A×××××号奇瑞轿车一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刘**承认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张**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豫A×××××号的奇瑞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豫A×××××号的奇瑞轿车属于张**与刘**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负担,剩余50元退还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后,双方就开始离婚,拆迁款由张**领取,刘**借款支付房贷按揭。2、在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应该对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3、被上诉人不能确认所有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房屋财产权益,应当对财产权益进行分割,而没有权利确认所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判决准予离婚,财产未处理。2、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的房产和奇瑞汽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于2010年8月1日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广路东3号楼5层506室房屋,因购买发生在刘**婚姻存续期间,该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刘**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虽未取得房产证,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刘**上诉称该房屋无产权证就不能确权和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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