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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雪**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雪**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与被上诉人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史*于2014年9月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雪**司返还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OTN39别克轿车一辆。2、请求法院判决雪**司赔偿史*的经济损失20000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564号民事判决。雪**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史*、雪**司签订《汽车卡分期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史*购买雪**司别克君威汽车一台,总车款168000元。所购汽车登记车牌为豫A0TN39。因双方存在纠纷,雪**司于2014年4月私自将车从史*处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雪**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史*已向雪**司支付大部分款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雪**司将所出售车辆私自开走的行为不当,应予以返还。对于雪**司辩称史*欠其其他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雪**司可通过合法途径依法主张。对于史*要求雪**司赔偿损失2万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史*要求张**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南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豫A0TN39号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史*。2、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河南雪**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雪**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史*支付雪**司购车款项数额16万元错误,史*在原审中提供5份购车收据,其中三份共41300元雪**司认可,但编号为6017192和1017183的两张收据所示的118700元款项雪**司未收取,原审仅凭史*提供的收据即对该款项予以认定错误。史*交付购车款的数额直接关系到雪**司车辆回收权限的合法性,涉案车辆应支付定金5000元、购车款16万元、购置税14600元、保险费8733元、资料费200元、上牌卡表等费用1666元,以上共计190199元,而史*仅支付41300元,仅占购车款的21.7%,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史*违约的情况下,雪**司有权收回车辆。由于史*的原因,导致雪**司无法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雪**司多次催促,史*既不予配合,又不支付购车款项,且故意破坏车辆GPS等设施,史*已经构成先行违约,雪**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取回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史*原审诉请是返还车辆,系返还原物的物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原审法院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审判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因史*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雪豹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依约将车辆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令雪豹公司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辩称,双方协商的车价款为16万元,史*已经分5次交足了16万元购车款。最初购车时史*原计划向银行贷款按分期付款方式进行,雪**司以办理贷款为由让史*签订了一叠空白合同,史*仅签落款名字、按指印,未填写日期。雪**司在史*已交付购车款61300元后,将车辆、牌照及行驶证交付史*。但在雪**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该公司却伪造24万的购车发票向银行超额贷款,侵犯史*的利益,史*向银行告知后,银行终止了该贷款业务,雪**司即寻找种种理由强行将车辆开走。雪**司所述的“如乙方不配合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如拖欠甲方任何费用不支付的,甲方有权收车”是雪**司在史*签字的空白合同上私自添加,史*根本不知道,且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之后史*向郑**商局经开分局投诉,经协调,史*同意不再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全款购车,即于2014年5月20日在雪**司将剩余购车款98700元现金支付给张**,但张**在收取全部车款后仍拒不返还车辆。因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史*只能要求返还原物,该机动车在交付后所有权已经转移,史*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雪**司主张的定金、资料费、卡表等费用,合同中未约定,史*无义务支付。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雪豹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史猛在双方的短息联络中自述最后一笔9万多元直接交付给了张红朵,与其在**侦队的陈述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史*对雪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但从侧面印证了史*将该款项交给了张红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雪**司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价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显示为168000元,销售该车的河南旭**有限公司出据的发票上为16万元,车辆购置税票据上显示的计税金额为146000元。史*提供的5次交费收据分别交款800元、9200元(2014年1月13日)、31300元(2014年1月22日)、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和98700元,雪**司均在该收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的800元及98700元收据上未填写出据日期。涉案车辆购置税146000元系雪**司缴纳。2014年1月24日,雪**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史*,同日,史*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涉案车辆在2014年2月12日办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史*。2014年4月11日,雪**司以史*未依约向其支付首付款导致无法为史*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为由将车辆收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让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史*与雪**司签订《汽车卡分期贷款购车合同》后,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交付首付款及相应款项,雪**司交付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已为史*。后因分期付款手续无法办理,雪**司本应与史*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但却擅自将车辆收回,在史*又交付98700元购车款的情况下,仍拒不返还车辆,故对史*要求雪**司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雪**司述称该公司未收取2014年1月28日收据上显示的2万元和另一张收据上的98700元,但史*提供的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雪**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对该两笔购车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雪**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河南雪**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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