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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经营大沙,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沙,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25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在支付5000元后,剩余20000元未给付,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该债务是夫妻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为“欠款人:姚红杰”的欠条1份;

2、加盖“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大沙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欠款人:姚**2014年8月13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以催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姚**拖欠原告王**大沙款至今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被告已给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姚**给付下欠大沙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系被告姚**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就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沙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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