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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上诉人皮延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上诉人皮**健康权纠纷一案,皮**于2015年1月5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6883.89元。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豫**公司、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皮延民与其他工人之间系劳务合伙关系,其他工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没有通知其他工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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