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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将职务侵占罪应当变更起诉为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被告人范某某作为顺心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售给任某某的车位所有权不属于顺心物业公司所有,而是阳光瑞园小区所有,被告人范某某以卖车位为由,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任某某人民币7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2、2015年5月18日20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银苑小区,民警耿某某、付某某在抓捕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判刑)时,被告人范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警用喷射器)喷射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耿某某、付某某脸部,致使民警丧失抓捕能力,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卖车位是开发商委托的,以前也卖过,因为开发商欠我40000块钱不给我算账,所以没给他钱。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范某某卖车位系开发商委托,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关于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阳光瑞园小区,被告人范某某以能够卖车位为由,将不属于其管理的顺心物业公司所有的车位卖给被害人任某某,骗取任某某人民币75000元,赃款挥霍。

2、2015年5月18日20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银苑小区,民警耿某某、付某某在抓捕网上在逃犯张某某(已判刑)时,被告人范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催泪瓦斯(警用喷射器)喷射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耿某某、付某某脸部,致使民警丧失抓捕能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收据一份、银行转帐单、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警用喷射器照片、人民警察证。

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20时许,我和儿媳妇解*、儿子叶*一起从外面回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银苑小区,解*看到了打她的从大门外面车上下来,我们就堵住大门报了警,等着民警到了张某某家,听到有个男子跟民警吵得嗷嗷叫,到门口看到那个男的拿着辣椒水往抓着的民警和办案民警脸上喷,然后又往我儿子脸上喷,目的就是想让张某某跑,支援的民警到后要控制他,他还是拿着辣椒水乱喷,到后来民警强行把他制服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叶*证言与证人叶*某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阳光瑞园小区的开发商,范某某是阳光瑞园小区顺心物业公司的经理,阳光瑞园小区的汽车车位是我们开发商卖的,范某某没有权利卖我们小区的汽车车位,他们物业公司只是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收物业费。去年,范某某给我说了一次有小区的业主要买车位,因为我们小区的车位如果要卖的话必须有我签字,把车位钱交给我,然后由我和业主签合同,当时范某某私自把车位卖给业主,车位钱75000元自己收了,一直没有给我说。我曾经让他帮我卖过一个车位,提给他2000元。我与范某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2月3日15时许,我因挪车与解*发生争吵,用砖砸伤了她,之后我男友范某某开车就带我走了。5月18日20时许,我与范某某回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银苑小区内租住的地方,民警要带我走,范某某拉着我,跟着民警下楼了,有一个男的把小区大门关上了,范某某拿了个东西喷那个男的,我也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民警都在跟前,我感到空气呛、辣,喘不过来气,有个民警一直拉着我,也被喷住了,我被喷住之后就呛的睁不开眼,后来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范**用的催泪器是以前买的。

(5)证人郭某某证言。任某某开始直接找的范某某要买个车位,范某某给任某某要80000多元,由于价位较高,任某某找到我,让我给范某某说看能不能便宜点,我找到范某某,他说最低75000元,后来我看到范某某给任**打了一个75000元的收据。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3年10月份,我想在阳光瑞园小区买个车位,就托人找到物业经理范某某,他说去找开发商问问帮忙给我买一个。2014年1月26日,他回话说交了75000元钱就把1号车位的钥匙给我,我在网上把钱打给了他,范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把1号车位的钥匙给我,我以为这事办成了。后来知道车位买卖需要签买卖协议,我联系了范某某,他说过几天把车位的买卖的协议给我拿过来。2014年11月份,范某某不在我们小区干物业经理了,经了解范某某根本没有把钱交给开放商。开发商也通知我,因为没有收到我的钱,以后不能再使用1号车位。我感觉到自己受骗了,来报案。范某某也承认钱没有给开发商,但是现在钱被花了,等什么时候有钱了再给我。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我对象张某某因为故意伤害他人被上网追逃了,为了不让公安人员抓住张某某并逃离现场,我到车里拿来催泪瓦斯,用催泪瓦斯喷了民警和堵门的人,只想让张某某尽快逃走;我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北角阳光瑞园担任物业经理期间,当时开发商委托物业管理人员收取停车位的钱,小区内的停车位无论是卖是租都有物业负责收钱。2014年1月26日,我收业主任东*75000元,将1号车位的钥匙交给任某某,他使用有一年时间。任某某给我的75000元钱,我没有交给开发商赵某某,因开发商欠我钱。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范某某妨害公务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任**隐瞒了的车位所有权并不属于其公司所有、买卖车位应当在收款后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75000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用催泪瓦斯妨害公安民警抓捕逃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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