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邑**联厂与北京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栗城**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多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邑县栗城肉联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拉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10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欠款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810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具体数额不清楚,以票据为准,同意分批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共12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8108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合作伙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猪肉等,共欠原告货款21810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夏邑粟城肉联厂货款壹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参元贰角伍**(174983.25元)北京加**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2015年6月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夏邑粟城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4日”、“今欠河南夏邑粟城货款壹拾陆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16199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4日”、“今欠河南夏邑粟城货款捌万参仟贰佰肆拾伍**(83245.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夏邑货款玖万零参佰伍拾元整(9035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今欠河南夏邑货款壹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14980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今欠河南夏邑货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今欠河南夏邑货款壹拾伍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15197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夏邑货款参拾万元整(30000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今欠河南夏邑粟城肉联厂货款贰拾贰万捌仟柒佰肆拾参元整(228743.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今欠河南夏邑货款参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今欠河南夏邑货款参拾万元整(300000.00元)北京加**限公司2015年6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肉食品等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8108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夏邑县栗城肉联厂欠款2181081元。

案件受理费24250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