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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煤泥,价款7300元,当时被告承诺十日内支付,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也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邵**煤泥款柒仟叁佰元(7300元)孙**7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泥款7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此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是被告的父亲孙**出具,货款也孙**所欠。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称不是其书写,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煤泥,价款7300元,当时被告承诺十日内支付,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价款7300元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煤泥款73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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