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夏邑县,夏**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从实际履行来看,履行地不明,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实际履行地,而原告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说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因此夏**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但选择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起诉的选择权在原告,原告选择的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将此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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