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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即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组织原、被告听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居住地为河南省××××区,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第一批货物送到检测定价后,付50%货款,余款待第二批送到后付清。后被告付款方式三次付现金,七次转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从实际履行来看,有支付的现金,也有转账,说明履行地不明,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实际履行地,而原告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接受被告付款的银行卡也是在商丘办理,说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因此夏**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夏**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选择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起诉的选择权在原告,原告选择的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将此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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