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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都邦财**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08号民事判决。都邦财**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二飞,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04月21日12时50分,在王**中西300米十字路口,李**驾驶的豫NT783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王**驾驶的豫N10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在商丘市长征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7322.15元。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421103号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1070号轿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1070号轿车在都邦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的损失应由都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由王**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对李**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3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u003d1050元;营养费10元/天×35天u003d35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35天u003d2338.91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100天u003d1129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2624.86元。都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22.1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722.125元,剩余3902.71×20%u003d780.54元由王**承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722.125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780.5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王**承担2500元,李**承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都邦财**分公司上诉称:李**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原审判决驳回都邦财**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都邦财**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未予准许上诉人都邦财**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李**、王**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都邦财**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驳回都邦财**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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