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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离婚,虞**法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婚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男孩朱**的基本情况。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2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判决已认定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4、原告方代理人对被告母亲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让其母亲和哥嫂到原告母亲家吵闹的事实。5、夏邑县桑固乡郭套楼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原告到其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并让其及母亲和哥嫂到原告母亲家吵闹的事实。6、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主要是因为被告不务正业,具有赌博恶习,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7、证人崔**、崔**出庭作证。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崔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朱某某之母刁**的调查笔录,虽被调查人刁**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生气吵架的陈述与原告崔某某的诉状和本院(2015)虞*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的事实相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证人崔**、崔**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5年3月24日,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2015)虞*初字第766号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2月15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朱*甲现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并未和好且继续分居,在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并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由被告抚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朱*甲由被告朱*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从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230元,自原告崔某某本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计算为18837元,并一次性付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朱*甲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抚养费18837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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