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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漳州**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1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漳**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拉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75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3750元,逾期付款利息9905元(按月息7厘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3636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漳**有限公司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猪肉(三八肉),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协议交付第一批产品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3750元欠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漳州市**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猪肉,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协议交付被告第一批猪肉,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35375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漳州**有限公司欠河南**限公司货款叁拾伍*叁仟柒佰伍拾元整。(353750元)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一个月内还清货款。施主锋2014.9.29漳州市**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第一批猪肉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53750元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7厘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符合上述规定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期限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计7428.75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货款35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2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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