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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有限公司与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货,共欠原告货款194516元,并于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偿还此笔货款,并支付利息40848元(按月息7厘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以后顺延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销售单一份。销售单主要内容为,单据日期2011年10月8日,往来单位:南京郝,经手人:高道振;单据摘要:向(南京郝)销售(二号肉)等商品:高道振。记载二号肉单价为18.50元/公斤,共计5000公斤,金额为92500元。三八肉单价为23.70元/公斤,共计10000公斤,金额为237000元。成交金额总计为329500元。条上签有:未付款,款到此条作废,郝春溪。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当时没有付款,共欠货款329500元。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郝**购买原告夏连**限公司货物(包括二号肉5000公斤,每公斤18.50元,价款为92500元;三八肉10000公斤,每公斤23.70元,价款为237000元,共计价款3295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加上退货共计款为134984元,现仍有194516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从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处购买猪肉,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另有部分退货,尚有价款194516元未予给付,此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字的销售单为证,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郝**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货款194516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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