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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田河村中街开设“至尊足浴店”,其在店内招募从事卖淫活动的小姐,安排她们与嫖客进行性交易。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安排田某某与梁某某、韩*与赵某某、杨**与崔*进行性交易并被当场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梁某某、赵某某、崔*、田某某、韩*等人证言,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赵某某、崔*、田**、韩*等人证言,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且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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