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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南丰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南丰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道路照明设施的厂家,2006年被告郸城县南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购买道路灯杆一批,价值14914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原告把货物交付后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付款59140元,下余90000元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原告每年组织人员到郸城县南丰镇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900元,并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利息损失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购买路灯杆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目前南丰镇政府经济困难,愿意定计划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郸城县南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购买路灯杆一批用于小城镇建设。连同安装调试费用共1491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付款59140元,下余899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支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方于2014年12月23日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印章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因偿付时间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拖欠货款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也应与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以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郸城县南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99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郸城县南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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