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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爆发激烈冲突,争吵不断,被告未能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对待原告父母漠不关心,使得原告对被告完全丧失信心,不愿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至南阳**民法院提出离婚,宛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宛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愿被告依旧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绝对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一审的判决书。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情况。原告曾因感情不合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1)借据、(2)协议书、(3)民事诉状。证明被告的父亲借原告华鑫苑的房产证及保证书,被告的父亲让原告担保,借小额公司的贷款。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房产手续一套,借款,证明原告和被告家人矛盾重重,经常为此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3、三份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2014年4月就开始分居了,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是分居的,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在原告上班时,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招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为:一、双方夫妻感情并不存在破裂。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述,是不真实,不存在的。二、如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能调解和好去处理离婚的话,应以并将下列事项妥善处理:1、如双方离婚,为利于儿童的学习与生活及女孩青春期发育需照料,婚生女儿刘*某应随答辩人生活;原告刘*应承担女儿刘*某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原告刘*月收入的20%-30%为宜。答辩人的婚前财产价值71400元,在原告刘*处,如双方离婚,原告刘*应无条件返还原物或折价返还。如双方离婚,双方婚后的共有财产价值247000元,均在原告刘*处,应依法平均分割。如双方离婚,答辩人无住房,视为生活困难,原告刘*应依法给予答辩人经济补偿。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判决书。财产清单2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2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因为这个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房产证借给别人后要签字才行,签字是自愿的;对3证言是刘*战友关系,2014年4月开始分居,他怎么会知道,证言没有啥效力,送衣服的事无从查询,原告父亲的证言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判决书恰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对财产清单中婚前财产无异议,对婚后财产系父母所购买,与原、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1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081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了孩子,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原告起诉本院离婚,本院以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可双方仍不珍惜,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实际情况,没有在继续生活下去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婚前财产从结婚后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考虑到存在折旧问题,直接折价后由原告一次给被告20000元。婚后双方共同认可财产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格为100000元,每人各分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裴*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刘*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由原告刘*一次性支付被告裴*婚前、婚后财产7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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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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